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程,集体土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成为重要工作步骤,而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更是成为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与难点。
近日,家理律师事务所曹子燕律师、石静雯律师承办的一起涉及安置房屋分割问题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获悉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家理曹律师、石律师在对方当事人购房出资比例占四分之三的前提下,据理力争,帮助我方当事人蔡女士争取到了80%的房屋所有权。
何先生与蔡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2014年,蔡女士的姑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随后蔡女士作为被安置人之一,选购了通州区1901房屋。
2015年,蔡女士以买受人身份签订购房合同,并将1901号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由其单独所有。1901号房屋购房总价42万余元,其中何先生母亲出资30万,蔡女士父亲出资10万。2016年,蔡女士与何先生正式分居,此后1901房屋由何先生和他的母亲居住。
2019年双方经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蔡女士现委托家理律师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确认1901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即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也应当享有更多的产权份额。
在接手本案后,家理律师仔细梳理了蔡女士和何先生的共同财产明细,重点收集、整理了涉案房屋的出资、购房指标来源等证据,并提交给法官。同时,针对本案中房屋性质以及分割比例这两个难点,为蔡女士制定了更为周全可靠的诉讼方案。
庭审中,何先生提出,购房指标本身不具备财产属性,无法判断指标价格,不能进行分割。1901房屋购于婚后,购房资金来源于双方父母,所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合理分割,即按照男方四分之三、女方四分之一的出资比例分割,若房产所有权可归女方,女方则需依照现值向其支付折价款210万元;此外,因为19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先生在与蔡女士分居后,和母亲居住在内,并未限制蔡女士的使用和居住,所以蔡女士要求何先生支付居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家理律师表示,1901房屋系当事人蔡女士婚前户口所在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属于当事人个人,与男方无关;无论双方对于男方母亲出资钱款的性质有何争议,认为是赠与或是借贷,均不影响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的物权性质,男方母亲可就该笔钱款另行主张;其次,即便法院认定1901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女方婚前取得的购房指标及购房优惠,其对房屋的贡献值更大,女方应当享有更多的产权份额。
最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女方作为婚姻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男方还存在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形,法庭判决,蔡女士享有涉案房屋80%份额,何先生享有20%份额,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均享有居住权利。
最终,在法庭上,双方对于各自存款、车辆、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均不再主张。依据所查明事实,本案涉案房屋是为蔡女士户籍所在地房屋拆迁后,蔡女士成为安置人员获购房指标,当事人双方在婚内共同出资购买所获得,鉴于双方均表示如进行实物分割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蔡女士享有涉案房屋80%份额,何先生享有20%份额,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均享有居住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的购买情况、出资情况都较为复杂。
本案中女方使用婚前购房指标、指标又无法明确计算出具体价值,无法简单通过计算出资比的方式直接分割,故法官在裁判时一般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留给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分割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估性。
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的离婚分割考虑的因素比较复杂,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具体分割比例的考量是不同维度的问题,是不同的考量因素和标准,特别是具体分割比例的考量更应侧重双方对取得安置房的贡献大小程度。家理律师建议,遇到类似困境时,不要自行盲目应对,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将是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