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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经典案例】认定涉案文书为遗嘱,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利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3.07.12 字号

《民法典》列举了遗嘱的六种法定形式,并对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很多立遗嘱人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就连遗嘱的标题也是五花八门。那么,标题没有“遗嘱”字样而内容实为遗嘱的文书,能否被认定为遗嘱?

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两位原告将继母杨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生父留下的房屋。杨某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家理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红月律师、张诗雅律师办理该案。北京家理的王律师、张律师认为涉案文书标题虽无“遗嘱”字样,但实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得到法院的认同。法院依据该遗嘱,认定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案情简介

韩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一、韩某二系韩某与前妻沈某所生之子,陈小某系杨某与前夫陈某所生之子。

韩某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301号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2014年,沈某去世。2016年,韩某、韩某一、韩某二办理公证,公证书载明301号房屋是韩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一、韩某二放弃对301号房屋的继承权,房屋由韩某继承。不久后,301号房屋被登记在韩某名下。

2017年,韩某与杨某结婚后,韩某、杨某、韩某一、韩某二签订协议,约定:婚前房产仍为原所有人所有,维系原继承关系;因杨某没有房产,如果韩某先于杨某离世,杨某继续居住北京朝阳区502房屋或丰台区301号房屋,直至本人去世。

2021年,韩某写下《我的决定》,表明自己去世后,301号房屋由杨某继续居住;杨某去世后,该房屋由韩某一、韩某二及陈小某共同继承。韩某、杨某及两位见证人在《我的决定》上签署了名字和日期,并按手印。

2022年,韩某去世。韩某一、韩某二以杨某、陈小某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301号房屋归两位原告所有,产权份额各占二分之一,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杨某委托家理律师代理案件,要求确认自己在301号房屋的居住权。

办案经过

家理律师仔细梳理证据材料、详细了解各方的具体情况后,结合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多年的办案经验明确指出,韩某的《我的决定》实为自书遗嘱,对301号房屋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安排。韩某去世后,杨某按照遗嘱内容可继续居住在301号房屋内直至去世。同时,陈小某作为受遗赠人,已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为此,301号房屋应由韩某一、韩某二、陈小某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法院认同家理律师的观点,认为案涉文书《我的决定》系韩某亲笔书写,韩某在文书上签署名字和日期,原被告对文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文书的标题虽没有采用“遗嘱”字样,但内容为韩某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以及对其他事务的安排,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我的决定》系韩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该遗嘱将杨某的去世日期作为遗嘱的生效日期,而遗嘱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并未禁止遗嘱附期限,且以杨某去世之时作为遗嘱生效期限不具有违法性,因此韩某在遗嘱中所附期限应认定有效。如今杨某健在,韩某所立遗嘱的生效日期尚未到来。故二原告可在遗嘱生效日期到来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韩某以立遗嘱的方式让杨某对3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是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杨某对3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的期限为杨某的终身。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对3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的期限为杨某的终身。

家理律说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的《我的决定》的性质。《民法典》虽然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并未规定遗嘱的标题必须采用“遗嘱”字样,甚至标题都不是遗嘱的必备要素。因此,法院从《我的决定》的内容实质进行判断,认为该文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以及对其他事务的安排,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进而将该文书认定为遗嘱,并根据遗嘱内容作出了最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