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少数群体的婚姻自主权是当代社会人权保障的重要议题。根据M·克斯尔特的理论,对于同性婚姻的立法体系存在四种规制方式:其一为同居者制定特殊规则的、由异性同居者逐步扩展到同性同居者的零星地立法模式;其二为着重于形成生活稳定结合的事实状态,形成更为和谐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家庭伙伴立法模式,或称为同居者立法模式;其三为创设与婚姻相似的法律地位以保障异性同居者而扩张至同性同居者的登记伙伴立法模式;其四则为在法律上使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享有相同权利义务,受到无差别对待的同性婚姻立法模式。
我国没有赋予同性伴侣缔结婚姻的权利,但是也并没有对同性伴侣在境外成功缔结的婚姻宣布无效,婚姻的无效仅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款情形以内;也没有以禁令的形式干涉在私法领域之外形成的同居关系;相反,可以看作我国采纳了部分的同居者模式,有限度地承认在本国或域外缔结的同性婚姻制度。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体系化设计,为性少数群体提供了部分权益保障的实践空间。
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相关法律实践,探讨同性伴侣应当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实现对其婚姻自主权的实质保护。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确立的意定监护制度为性少数群体提供了重要法律工具。同性伴侣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互为监护人,约定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对方代理民事活动并履行监护职责。实践中,双方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财产管理、医疗决策等具体事项,并至公证机构办理意定监护公证。例如,同性伴侣可约定一方突发疾病时另一方的医疗签字权,或在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时管理其财产。这一制度虽未直接涉及婚姻关系,但通过监护权的设定,间接保障了同性伴侣间的相互扶助与权益联结,为性少数群体构建了类似婚姻的人身依附关系。
性少数群体可通过财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避法律对婚姻关系的限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允许民事主体订立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同性伴侣可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及分割规则。例如,依据《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同性伴侣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作为共同财产处分的依据,一方以个人财产支持另一方事业发展时,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避免财产混同引发的纠纷。《解释二》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参照共同出资比例、共同生活情况及对财产的贡献进行分割。
在深圳市中院(2019)粤03民终12160号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期间的出资证明与共同生活证据,认定房产为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为非婚伴侣的财产权益提供了司法支持。然而在同性伴侣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实践中通常难以认定为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499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但因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购房出资以外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必然存在贡献且应当享有权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各拥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
因此,同性伴侣共同购置房产时,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比例、共有权归属及分割规则,在约定赠与一方房产或共有时依据《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要旨进行公证,确保协议效力;如未订立相关协议,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在裁判中将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投入进行权益分配。同时,《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细化房产赠与规则:若婚前或婚内房产未完成产权转移,法院可综合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判决归属。例如,同性伴侣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但未过户,法院可依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长、子女抚养贡献等事实作为公平原则的衡量。
此外,《解释二》第六条明确,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打赏构成挥霍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主张少分或不分财产。《解释二》第七条还进一步强化对共同财产的保护:若一方为违反忠实义务目的(如与他人同居)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主张行为无效。尽管前述条款主要针对异性婚姻中的财产挥霍和擅自处分行为,但其体现的“保护共同财产利益”原则,虽为同性伴侣在财产纠纷中主张权益提供了类比参考,但仍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谨慎适用。同性伴侣之间订立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可在争议发生时作为民间借贷、不当得利返还、共有财产分割等财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诉至法院,例如,同性伴侣一方擅自使用共有资金进行网络打赏,另一方可根据财产协议主张该行为损害共有权益并要求赔偿;再例如,同性伴侣一方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可根据财产协议主张赠与无效并追回财产。
尽管同性伴侣无法以配偶身份相互继承遗产,但可通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工具实现财产传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允许自然人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同性伴侣可订立遗嘱明确对方为遗产继承人。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强调应当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若遗嘱内容清晰且符合法定形式,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还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主张适当分得遗产,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扶养关系。实践中,保留共同生活的经济往来凭证、医疗陪护记录等证据,有助于增强法院对“扶养事实”的认定。
同性伴侣可通过继亲收养、事实抚养等途径实现子女抚养权。《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性伴侣中一方若有亲生子女,另一方可通过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在分手时主张继父母身份并获得探视权。此外,《解释一》第四十八条允许父母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同性伴侣在共同抚养非婚生子女时,可参照该条款协商抚养方案,并通过公证固定协议内容。
《解释二》第十四条新增规定,离婚诉讼中若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法院可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尽管此条款主要规范异性婚姻中的抚养权争议,但其体现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可为同性伴侣在事实抚养关系中争取有限参与权提供司法参照。例如,尽管目前我国禁止同性伴侣共同收养,但同性伴侣中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一方,可依据《解释一》第四十条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则可通过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主张探视权或有限监护权。在江西省景德镇珠山区法院(2021)赣0203民初35号案中,法院在抚养权争议中优先考虑子女利益,认为“抚养权的归属一切当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为同性伴侣的有限参与权提供了司法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案中,因代孕所生子女所产生的监护权纠纷,法院审理思路系围绕着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开展,虽然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根据血缘关系认定生父,然而因长期的实际抚养照顾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法院以此确定孩子抚养权及监护权的分配。
同性伴侣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可参照《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便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仍可基于同居事实主张权利保护。
此外,《解释二》第十二条新增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明确受害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尽管该条款主要针对婚姻关系,但其保护监护权的精神可延伸至同性伴侣的共同抚养场景。若同性伴侣共同抚养子女时遭遇一方擅自带走子女,可参照该条款申请司法干预,保障监护权的实现。例如,根据韶关法院发布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禁止转移、隐匿孩子,一方面系基于抢夺、隐匿孩子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另一方对孩子合法的监护、抚养、探视的权利,另一方面系应当禁止给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衡量,实际上为同性伴侣监护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实践范例。
现行法律体系下虽未直接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但通过意定监护、财产协议、遗嘱继承等制度的灵活运用,仍可构建实质性的权益以保障性少数群体的婚姻自主权。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实践对法律原则的能动解释,进一步推动公证机构、基层法院对性少数群体法律需求的认知,明确“共同生活关系”的法律效力,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性少数群体纳入“其他家庭成员”的范畴,逐步实现法律体系的包容性拓展,以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实现同性伴侣的婚姻自主权,最终为性少数群体缔造平等、有尊严的生活空间。
陈亭燕,家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在校期间连续七年获得奖学金;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证券、基金、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完成上交所董事会秘书任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备非诉和诉讼的工作经验。本科阶段曾任职于校级法律援助中心,具备丰富的法律援助经验,并多次参与社区普法、模拟法庭等活动;研究生时期曾在知名律所的银行金融团队实习。毕业后曾任职于上交所主板拟上市公司证券部,后在某大型国际企业从事法务工作。在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后加入家理,专注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温暖、专业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