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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靖凯:同性伴侣同居财产分割的困境与规则重构
日期:2025.05.26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一、 问题的提出:同性伴侣财产分割的法律真空现状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法治文明进程的推进,我国性少数群体正通过共同生活来逐步形成具有家庭实质功能的亲密关系共同体。然而,此类关系衍生的身份权益确认、共有财产配置等核心诉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中仍面临制度性供给缺失。比较法视域下,当今世界已有部分国家或地区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使得相关伴侣得以直接适用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婚姻财产制解决权益纠纷。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婚姻关系的缔结主体要求为异性配偶,司法实务中也不承认同性伴侣缔结的婚姻,无论该缔结婚姻发生地法律是否认可同性婚恋。那么,同性伴侣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如何分割?本文将就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困境根源:同性婚姻未被承认,无法适用婚姻财产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明确将婚姻关系主体限定为“一男一女”,同性伴侣是无法通过婚姻登记来获得合法身份,由于适用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分割规则均是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同性情侣财产分割进而被排除在我国婚姻财产制适用范围之外。

三、司法实践矛盾:法律依据缺失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前文所述,同性同居关系的财产制度不能直接适用法定婚姻的财产制度,因而在实践中审理该案件更多会通过参考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财产关系的规定进行调整。但不同的法官可能针对“同性同居关系”所延伸的财产权益纠纷也会有各自不同的见解。

(一)例如在(2021)陕01民终1104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谢某(女)在陈某前夫的皮具店打工时与陈某(女)相识,后陈某、谢某发展为恋人关系。本案中,陈某称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但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陈某所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尽管在本案中,曾有行政案件登记表中陈某和谢某签字确认存在“恋爱期间财产分割问题”,但这并不能作为物权归属的依据,陈某基于此请求分割折价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2024)陕01民终1961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管某与滑某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开始同居生活。2023年2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分手。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有资金往来和消费支出。在恋爱过程中,滑某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某房屋,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100000元、645067元,通过调取滑某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截止2021年4月16日,滑某该账户的余额为115926.5元,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3月11日,管某向滑某滑的该账户汇入23笔款项共计553529.74元。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滑某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性恋人,但同性恋人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同居关系,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关于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财产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管某在诉状中称“在同居期间,管某每月将全部工资收入交由滑某保管,用以承担双方生活的所有开支”,且滑某亦提交了其向管某的转账记录,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频繁,均有为共同生活的开支,而管某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滑某在分手后仍持有其曾转款的余额,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财产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文所检索的第三个案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以往其他的文章也会引用该案例。在(2018)苏01民终10499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姜某、赵某因共同就职于XX培训学校而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姜某、赵某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

应当分析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理由如下:

(1)“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该私法原则是姜某、赵某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

(2)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

(3)双方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

(4)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

(5)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和内涵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

因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姜某、赵某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中姜某、赵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诉争房产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1)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享有同样的尊严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既然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姜某、赵某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的建立系双方以感情为纽带而结合,也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重要的是双方也需要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

(2)姜某、赵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这种关系不但不危害社会,在很多方面还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姜某、赵某在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来看,该同居关系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姜某、赵某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姜某、赵某结为同居伴侣关系的意愿,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的生育、举办经济实体及能够办理这种登记的国度和可能性来看,这种意愿应追溯到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日,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

(3)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在与姜某同居期间购买诉争房屋,虽然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赵某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亦不能证明向赵某及其母亲的汇款直接用于购房,但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姜某、赵某即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学校,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双方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从姜某、赵某在家庭生活中频繁的金钱往来,就是按照赵某对姜某汇给其母亲28万元是用于双方生产之用的抗辩,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这种财产的混同系姜某、赵某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赖的基础上产生,故不管姜某的出资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尤其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

(4)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姜某在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姜某、赵某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姜某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前起已经建立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应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诉争房产共同共有。

但在二审中,由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账户支出,姜珊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及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购房,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购买涉案房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某和赵某的姨婆臧某的名义开办了XX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姜某汇给赵某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姜某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四、社会现实的需求:性少数群体财产权益亟需保障

性少数群体通过共同生活构建的亲密关系已具备家庭实质功能,但其财产权益长期处于法律保护真空,司法救济与社会需求间的张力日益凸显。

一方面社会结构变迁中的家庭形态多元化;同居关系规模不断扩大,拟制家庭的社会认同:社交媒体平台(如微博、抖音)中“同性婚姻”话题阅读量超百万次,社会对非传统家庭模式的逐步接纳;另一方面制度正义失衡下的社会成本转嫁;司法救济成本畸高:同性伴侣为证明财产共有关系,往往需耗费数倍于异性夫妻的举证成本。并且由于社会救助体系缺位:同性当一方因疾病、失业陷入经济困境时,无法像婚姻关系般主张扶养费请求权。

目前法律在同性恋财产秩序尚无明确适用时,实则性少数群体整体处于制度性风险之中。司法实践不能仅停留在个案救济层面,而需通过规则重构将私法自治与社会正义相衔接,最终在“差异中实现平等”——这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文明社会对多元价值的必然回应。

五、契约锁与证据链:构建同性伴侣财产权益保护网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同性伴侣则需要通过主动规划与风险隔离构建财产保护体系。

(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的“法律防火墙”

双方可以主动制定签署财产协议,在协议中通过文字的形式确认财产归属、债务隔离、分手后财产分割等规则。例如明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列明房产、车辆、存款等大额资产的购买时间、出资比例及权属登记方式等;

法条参考:《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二)财务独立:切断财产混同的“风险链条”

  实践上可以各自开设独立银行账户,避免共用账户或频繁转账。利用好电子支付时添加备注(如“购房款”、“个人消费),明确资金流向。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各项必要开支,可以保存好开支凭证(如联名水电费账单、物业缴费记录),证明必要支出。除此之外对于大额消费(如旅游、医疗)需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书面合意。对于房产、车辆等尽量登记双方名下,或签订《共有协议》明确份额。若无法登记,需保存出资凭证(如购房款转账记录、贷款还款明细)。

(三)证据保全:构建“铁证链”抵御法律风险

固定并保存好资金往来证据:大额转账需附借条或聊天记录(如“此款为共同购房出资”),避免被认定为赠与。共同生活证明:保存同居地址的租赁合同、物业单据、快递签收记录。拍摄共同居住环境照片/视频,记录家具家电购置过程。特殊财物凭证:贵重礼物(如珠宝、电子产品)保留购买发票及赠送时的聊天记录。公证与存证技术:通过电子平台对电子协议进行存证;对重要文件进行公证(如《同居财产协议》。

(四)法律咨询:专业支持的“风险预判与应对”

在双方同居财产协议起草阶段:咨询律师协助设计条款,规避无效表述(如“青春损失费”);预判财产混同后的分割风险,制定应对方案。在纠纷发生时:指导证据收集(如调取对方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周靖凯

周靖凯曾深度参与多家知名律所民事诉讼团队协作,协助处理合同纠纷等案件实务,同步在企业法务部门参与合同审查与合规体系建设,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25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以法律理性+情感共情的双轨模式践行解法,亦解心结的工作承诺,认真对待每一次当事人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