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被成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空白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未规定涉及任何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直至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时,在第四十条首次引入该制度,但严格限定了适用条件,彼时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仅以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且需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从当时的司法实践看,早期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突破了“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形式要件限制,例如湖南省桃江县法院在(2015)桃民一初字第592号案中,基于分居事实推定财产实际归各自所有,支持了女方的补偿请求[1];吉林省蛟河市法院在(2016)吉0281民初1828号案中亦以“分居默示分别财产制”为由支出了女方主张经济补偿;江苏省南京市(2015)溧民初字第4669号案中,法院以“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分居生活期间实际上财产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支持了女方的经济补偿请求。[2]
在司法实践的不断推动下,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实现了制度突破,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前提,将补偿范围扩展至所有婚姻财产制类型,并明确补偿方式以协议优先、司法裁量为补充。2021年首例适用该条款的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案例中,法官以“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为由判决男方补偿女方50000元,标志着家务劳动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承认。然而,第1088条虽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但对于具体认定标准及补偿数额缺乏明确规定,加之社会及司法实践长期普遍存在的性别盲点,法院针对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仍旧十分消极。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出台,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首次细化了关于补偿金额确定的基本标准。可以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出台,对离婚经济补偿的司法适用在立法上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制度功能上来讲,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并列系属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作为一种救济制度,离婚经济补偿系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其他两种离婚救济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离婚经济补偿是唯一一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也意味着该制度承载的性别意义尤为突出。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对于性别分工的刻板认知,导致女性无偿的家务劳动不被看见,无偿家务劳动的价值亦不被认可,这也导致了虽然自2001年《婚姻法》即已首次设立,到2020年《民法典》出台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以来,但至今二十多年的时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消极适用”的状态。亦有观点认为,“在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前提下,就相当于已经认可了该家务劳务方的价值”,故在分析论述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适用前,有必要对该观点予以回应和厘清。
事实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性别盲点,仅有夫妻财产共同制不足以保障无偿家务劳动方的权益。传统共同财产制实际以“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不平等,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发布的《2018年全国时间利用调查公报》显示,居民家务劳动平均时间为每日1小时26分钟,其中,男性45分钟,女性2小时6分钟,女性无偿家务劳动为男性的2.8倍。
然而,尽管女性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平均水平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到90年代提高至40%,但女性家务劳动时间远远高于男性的现状并未改变。根据相关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双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也即女性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多数家务劳动的“双重负担”现象依旧显著。
此外,家庭财产登记亦呈现性别倾斜,据相关社会调查结果显示,81%的住房登记于丈夫名下,存款登记比例达69.3%(同前)[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掌握具体财产线索的一方申请法院调取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情况时,法院通常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调查取证需要提供明确具体线索”为由驳回申请[4],而通常付出无偿家务劳动一方均是长年照顾家庭的女性,其对于男性配偶的财产线索通常并不掌握,这就导致了付出家务劳动一方在诉讼中的极大劣势。可以说,仅有夫妻财产共同制远远不足以保障无偿家务劳动方的权益,这也就直接否认了“在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前提下,就相当于已经认可了该家务劳务方的价值”的观点。可即,单单共同财产制不足以有效回应家务劳动贡献的价值,家务劳动的价值还需要其他制度予以保障,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核心即是对无偿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基于应当对无偿家务劳动方进行补偿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下述几点:
第一,家庭财产增加论,即家务劳动对家庭财产具有“积极增值”与“避免减损”双重功能。一方面,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对于另一方在社会、就业能力上的发展(如另一方获得学位、职称、资质等)具有极大积极意义,也即直接体现在夫妻无形财产的增加;另一方面,一方家务劳动具有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
第二,机会成本补偿论,家务劳动导致女性职业发展机会丧失,系对于女性工作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此处在域外立法及司法经验中也可找到出处,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一例判决中认为,“以女性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造成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不当,应当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1577条及1578条亦规定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以及一方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
第三,信赖利益保护论,婚姻关系存续中,家务劳动方对配偶发展成果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此系婚姻关系作为与其他关系相比具有极其紧密的经济合伙关系的必然要求。
上述三种论点实际早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5]中即予以充分体现,其中明确指出“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 (3)家务劳动的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环境, 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对应了家庭财产增加论,侧重于肯定了家务劳动对消极财产的消极减少价值;“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 婚姻中, 一方为另一方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 带来的是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则是对应了机会成本补偿论,即女性工作权损害的补偿;“另一方因此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 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 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则再次对应了家庭财产增加论,侧重于肯定了“无形财产”的价值,这也对于推动无形财产的法律承认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最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也对此进行了部分吸纳,最终规定在确定补偿数额的因素中首次提出需要考虑家务劳动(家庭义务负担)对“双方的影响”,即侧面印证了,在补偿金额的确定上需要考虑对家务劳动付出方的消极影响及另一方的积极影响,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二)并没有将“家庭无形财产”以及“付出家务劳动方的工作、学习、就业机会的损害”纳入其中。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缺乏对于具体数额的裁量标准,在法院支持经济补偿的案例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要素酌定金额:
第一,家务劳动方付出义务强度: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数量与抚养强度、老人赡养投入、当地生活水平;例如,在河南省(2021)豫0329民初4940号案件中,法院综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抚育子女的劳动强度等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6]
第二,对家务劳动方的消极影响因素,即付出家务方的职业牺牲;辽宁省(2023)辽0214民初1031号案件中,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持续时间以及被告承担更多家务劳动所付出的个人成长的机会成本等各方面因素,酌定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离婚经济帮助款20000元。[7]
第三,另一方是否因此获益,即家庭无形财产;在上海市(2023)沪0120民初113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多分担家务而获得多大利益,没有使得被告赚钱能力增加,所以原告离婚时要求被告给予家务劳动补偿没有依据,最终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8]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48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王某与闫某于2011年结婚,王某自2012年至2017年一直进修学业,2019年王某即提出离婚,原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闫某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最终北京高院驳回了王某的再审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王某向闫某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并无不妥,不能以闫某是否系全职太太或是否有独立工作来衡量”。[9]
第三,另一方的支付能力;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1民终813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刘某2经济补偿的诉求,但考虑到刘某1的支付能力,法院酌情判定刘某1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元。[10]
第四,当地生活水平,在新疆(2023)新4021民初1039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的诉求,最终综合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马某2向原告马某1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70,000元。[11]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从离婚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均说明了,影响离婚经济补偿的成立以及具体补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全部影响因素均系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
目前对于“负担较多义务”缺乏任何具体标准,导致法院拥有极大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大多出现“形式化”的裁判倾向,多数司法裁判展示出“男主外、女主内” 的认知偏好。
一方面,多数司法裁判案例基于“妻职”和“母职”身份的刻板社会文化观念,从而否定女性“付出较多”,进而对离婚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例如安徽省(2021)皖0406民初284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黄某负责照顾家庭、子女,这是每个母亲应负担基本义务,故对黄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法院未予以支持[12];广东省(2021)粤0606民初307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主要由原告方照顾婚生子,但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生活费用,上述分工应属于双方对婚后家庭责任协商一致的分配原则,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家务劳动补偿的诉求。[13]
另一方面,在未予以认定“付出较多”的司法裁判案例中,显示出“经济贡献对冲家务贡献为由驳回请求”的裁判观点,从而否定女性“付出较多”,进而对离婚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例如,在黑龙江省(2023)黑0221民初769号案例,法院认为李习睿(男方)提交向夏舒(女方)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明婚后其承担了家庭的几乎全部经济支出,以及聘请家政对家务的承担,夏舒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夏舒提出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不予支持[14]。广西省(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1号案例,法院认为关于家务补偿费的问题,庞烈虽自生育小孩后专职在家抚育子女,但潘桂生承担了整个家庭的经济开支,亦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庞烈请求补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5]
离婚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核心系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因“付出较多”在立法层面缺乏具体标准,同时基于性别盲点认知,使得现有认定标准中展示出过于形式化的特点,忽略了对于家务劳动价值承认的立法目的,亦无法体现对于弱势女性一方权益保障的救济意义。
现有离婚经济补偿法律规定针对提出时限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需要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单独诉请可能被驳回。
主张离婚经济补偿一方需提交初步证据,针对提交证据所呈现的案件事实应着重落脚点在下述几点:
第一,家务劳动强度:证明子女抚养情况(子女数量、一方未尽抚养义务时长);老人赡养情况(物质、经济、精神);其他特殊情况(配偶残疾、子女患病)。
第二,付出方权益受损情况:放弃职业晋升或升学机会(例如高学历女性在家无偿家务劳动)。
第三,另一方因此获得利益:包括家庭财产的积极增加(另一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以及避免家庭财产的减损:另一方事业稳定。
同时在反驳抗辩上针对“经济贡献对冲论”的回应,可援引《民法典》第1088条着重强调家务劳动独立性以及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与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女方”主张多分原则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这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家务劳动付出具有独立性,离婚经济补偿的核心要义即是对女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故与照顾女方多分原则不同,区分这二者之不同系离婚经济补偿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第二,基于家事劳务价值的经济补偿之财产来源,应为另一方所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换言之,应从另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提供了家事劳务的一方,而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多分。
分居期间抚养费与经济补偿可并行主张,二者看似均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肯定,但保护的法益完全不同,一个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另一个是针对妇女权益保护。例如福建省(2015)三少民终字第3号案中,法院认为抚养费系父母法定义务,而经济补偿是对家庭整体贡献的弥补,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评价[16]。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分别财产制附属”到“普遍救济工具”的演进,标志着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从形式平等迈向实质正义。2025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出台,在第21条细化了补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方式,首次细化了关于补偿金额确定的基本标准,为法院在补偿数额的裁量指明了方向。然而并未对“付出较多”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标准模糊、性别偏见残留等问题。
最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矫正家务劳动贡献的隐形贬值,回应了“母职惩罚”与“职业性别隔离”的结构性问题,但基于社会性别认知的刻板观念,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真正落实道阻且长,可以说,未来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法律对于“家庭无形财产”及“女性工作权”的承认和回应。
[1] (2015)桃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 (2015)溧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3] 蒋永萍主编:《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地位》,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9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5] 《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其中指出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 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 婚姻持续时间越长, 投入时间越多, 补偿数额应相应增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不仅要投入大量体力, 还需要投入大量精神关怀, 同等条件下, 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环境, 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 一方为另一方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 带来的是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 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 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6] (2021)豫0329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7] (2023)辽021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8] (2023)沪0120民初11300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9] (2021)京民申5480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0] (2023)京01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1] (2023)新40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2] (2021)皖0406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2021)粤0606民初30756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4] (2023)黑02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5]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2015)三少民终字第3号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家理(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天欣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曾在基层法院及政府职能部门长期实习,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沟通技巧及工作方法,培养了良好的法律思维及职业素养,并在实践中选择家事法律服务领域作为未来执业方向。
毕业后即加入家理,亲办婚姻家事案件100余件。为人平易温和,极富同理心,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己任,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温暖的法律服务,深受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