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中,吴母订立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有吴母、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通过打印方式注明了年、月、日,且吴母在打印日期上签名捺印,表示了认可。此外,两名见证人均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且均出庭作证,对遗嘱形成过程、代为打印步骤、宣读遗嘱、当时场景等描述基本一致,无明显相互矛盾之处。
我方要求对吴母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充足样本无法鉴定。对方要求对吴母指纹进行鉴定,也因为缺少样本而无法鉴定。同时,赵母多份病历载明赵母立遗嘱前1月神志清晰,立遗嘱后1月意识出现障碍,无法确定赵母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郑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和吴母共同生活,而我方无任何赡养的证据。
家理律师发现遗嘱的日期部分可能存在瑕疵,仔细研究从《继承法》到《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要求的变化。《民法典》为了方便遗嘱人订立遗嘱而增加打印遗嘱形式,但在注明日期方面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均需注明年、月、日,此种注明应为手写而非打印,且每名签字人均应注明日期。
家理律师认为,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一旦遗嘱人死亡,将难以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不为遗嘱设置严格的形式要件且司法实践严格把控,继承人可能会为继承遗产采取不利于遗嘱人的行为,导致遗嘱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案涉遗嘱没有遗嘱人手写注明的日期,不能证明系吴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录像便利的当下,吴母没有采用录像的方式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常理不符,说明吴母存在受胁迫的可能。